2015年7月初,张XX参加了瑞通公司保洁员应聘,在登记基础资料的过程中,张XX未对既往病史如实填写,在面试过程中,也未告知工作人员有腰椎疾病病史,不能胜任保洁工作。2015年7月21日,瑞通公司正式录用了张XX,并派其到天鼎物业公司沙湾物业项目部从事保洁工作,试用期为3个月。2015年8月4日,张XX向沙湾物业项目部提交了一份医学证明,证明其患有腰椎疾病,且反复疼痛半年以上,要求回家休养2-3个月。鉴于该情况,天鼎物业公司将张XX退回了瑞通公司。
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条“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,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”的规定,瑞通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。2015年8月6日,公司按程序与该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。